合同编管辖权约定争议常见情形
一、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案号:()最高法知民辖终号判决摘要: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华福工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二、法人当事人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案号:()最高法知民辖终号判决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上述规定所规范的是管辖制度中的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合意管辖,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该项制度赋予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有利于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从上述协议管辖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本意可知,合同当事人之间在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中约定“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便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进而,本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即使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条款有关管辖地法院的文字表述不够精准、明确,但只要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具体地确定纠纷解决所指向的管辖法院的,就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三、约定“各自所在地法院”,可认为是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你院川法明传[]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四、约定“双方所在地法院”有效案号:()最高法民辖终83号判决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银鸽公司与理文公司在《关于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在发生争议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均系因当事人约定而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因银鸽公司以理文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与理文公司以银鸽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互为原被告向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经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卷宗中记载的立案时间为年5月15日,银鸽公司亦于该日预交案件受理费,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年6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规定的情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为本案的管辖法院。理文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约定“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六、分公司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行,但“总公司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行案号:()最高法民辖30号判决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协议管辖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属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二是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三是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本案中,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与戴峥签订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南京市鼓楼区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提交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表明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系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对此,本院认为,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金湖县,并不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从中储物流乌海分公司起诉的内容来看,其诉讼请求之一指向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中储物流乌海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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